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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纪委对该市某居民区的苏某贿选行为进行了查处。苏某为了在2008年某居民区党支部换届选举中,争取该居民区部分党员的支持,以入股经营宅基地的名义,分别给党员郑某某、包某某、曹某某等每人5000元的好处费。在选举前,苏某还多次宴请部分党员和居民代表,并且每次送每人一包中华香烟。瑞安市纪委决定给予苏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这是瑞安市查处的首例贿选案件。
看到这个新闻,我很奇怪,行贿金额近二万多(最高检察院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就要立案,不足一万的行贿三人以上也要立安),为什么苏某行贿村党员干部没有被检察院提起讼诉呢?我详细了查了资料,找到法律存在的个中原因。尽管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农村基层干部的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了大量的细化工作,但由于法律的原则性和滞后性,现行法律条文往往不能很好的应对实际问题。当前,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立法空白依然存在。
例如,在农村基层干部职务受贿罪的立法方面,法律只对农村基层干部涉嫌受贿罪进行了规定,但却没有对既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又非“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农村基层干部,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形加以规定,这无疑成为了日前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方面的一大漏洞。因为当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基层农村既非公司又非企业,对上述情形的农村基层干部,既不能认定受贿罪,也不能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认定无罪。
我经常接触到一些村民反映村干部腐败的问题,但真正被查处很少,被法律制裁的也很少。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基层干部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对这种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腐败行为若不加以惩处,会严重损害执政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地位,加剧农村的干群矛盾,往往会引发农村群众群体上访事件,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在温州地区,农村基层干部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说相当的普遍,有些人甚至用公款贿赂,已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罚的处罚。作为市、县级司法机关,虽然无权进行立法弥补,但也不能消极等待。基层司法机关处于查处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第一线,掌握第一手资料,应进行积极的调研,并及时将调研成果通过相关程序呈交立法机关予研究、解决,从而达到完善对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查处的目的。
有法律人士提出:为克服目前刑法关于职务受贿犯罪主体规定的局限性,建议将受贿罪改为“公务人员受贿罪”,同时增设“非公务人员受贿罪”,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吸收合并到“非公务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中,这样可以保证立法标准的统一,使所有的职务受贿行为都能得到刑罚的惩处。
再从党纪上说,瑞安这个案件,苏某行贿金额近二万,涉案人员多位,而且有“违纪的前科”,影响是相当的恶劣,瑞安市纪委对苏某只处理留党察看一年,其他贿赂党员没有处理,明显的过于偏轻。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苏某不仅要开除党籍,还应该建议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有接受大额钱财的党员也要给予相应的违纪违法理。
纵观温州市的村干部选举的种种怪现象,和农村干部种种违法乱纪的泛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村干部违法查处在立法不到位,还有一方面和政党部门的执法不严、有法不依、违法不罚有关。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瑞安这起被曝光的违法乱纪案的查处就足可以得到印证,还有那些没有被查处和没有被曝光的案件呢,这是温州农村的巨大的隐形的炸弹,如不清除,迟早会爆炸。在温州式的人情与温州式的“人”权面前,从严治党,铲除腐败,只能是言语上的巨人,行动上的矮子。
最让人感到悲哀和愤慨的是:这巨人和矮子竟然是同一个人。 |